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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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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2-17 16: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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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含轨道交通工程,下同)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检测,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其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县区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监督机构检测监督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加强监管,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质量检测业务中的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的检测业务。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以外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检测业务。

第六条  从事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关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结构实体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主体结构检测资质证书;从事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外地进济检测机构与本市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能力达到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关检测活动。

第七条  外地进济检测机构从事的检测活动需使用不可移动检测设备的,应在本市设立固定检测场所。

第八条  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济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督系统)。

检测机构应建立与检测监督系统相融合的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并上传提交资质证书及相关检测能力资料,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出具报告。

第二章  检测委托与取样送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开展检测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并通过工程所属检测监督系统网上登记合同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将单位工程多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也可以将单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交货检验,应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同一单位工程同一检测项目涉及的检测业务,登记检测合同信息后如变更,应通过相应检测监督系统登记变更信息。

检测机构应对上传合同登记信息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人现场取样。对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件等需现场制作的样品,应由取样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现场制作,并采取植入芯片等有效防伪措施。

见证人、取样人应分别由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将取样人、见证人个人证件、有关工程授权及变更情况事前告知检测机构,并由检测机构采集取样人、见证人“脸谱”等人体特征信息,留存相关人员资料。

质量检测样品应由取样人、见证人共同送至检测机构,并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检测机构应通过人脸识别验证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不符的,不得收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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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应全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要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签订检测合同。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挂靠资质承揽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资质条件、检测能力,在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达不到法规、规范、标准要求时,不能对外开展相关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结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等有隶属关系或者间接控股及人员代持股、人员委派及交叉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自觉维护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工作质量。不得采用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主要管理人员职责明确,质量管控到位、记录信息真实。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要求,持证上岗并到位履职。每项检测项目操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与本单位检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检测操作人员应经技术培训通过考核方可从事检测工作,并按规定参加本岗位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注册工程师等主要人员应到位履职,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兼职、挂证人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健全台帐和档案,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按要求进行期间核查。严格执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及时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检测和工作场所均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应满足检测设备布局及检测流程区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测应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检测方案进行。现场项目检测(含采样、取样),应事前编制检测方案,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经委托方同意,并进行现场踏勘。

现场检测前应告知监督机构检测开始时间、检测人员名单、检测工程、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检测过程应在建设或监理、总承包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进行,并确认。

检测原始记录笔误需更正时,应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签名或加盖印章。自动采集的原始数据除设备故障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帐,在监督机构系统平台上每周进行上报。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力学自动采集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在网上即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样品管理程序,实现样品盲样管理。应有完整清晰的样品接收、流转、留置、处置的记录和台帐。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样品留置制度。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留置;标准、规范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和总承包单位后,不少于72小时,留置试样应有清晰标识,不同类别存放区域应明确区分。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信息系统,对样品、检测过程、检测数据及检测报告应进行统一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机构应配备“人脸识别”等身份验证装置。

(二)委托业务、样品收取和流转、报告发放、不合格结果等录取应与监督机构联网,并实现信息共享。

(三)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四)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所使用的系统应具备数据不可修改的功能,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 五 ) 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信息上传。

(六)地基基础静载荷检测等现场检测项目应使用自动加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检测数据应实时传送给监督机构。

(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等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安装单机单控影像设备,能清晰、有效查看检测样品标识及检测数据,实现检测过程自动抓拍,对检测过程录像、检测前后状态拍照,视频及图片保存期不少于1年。

现场检测及建筑外窗检测等对检测样品管理难度大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对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存档。

(八)检测机构应在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能实时反映检测实际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监督机构监控系统联网。工作时间内应将视频全部开启,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能分段进行回放。视频监控记录应保存不少于3个月。检测期间如因技术原因造成监控失效,应进行记录,同时告知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单位。全部检测报告应在联网检测监督系统平台上出具,并采取“二维码”等统一、有效的防伪验证措施。检测报告应经检测、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方可有效。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重复和空号。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检测资料进行安全保管。保管期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采取视频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实时传输等监管手段与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五)检测场所、人员配备、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按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本办法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诚信记录体系,将检测机构检测工作质量、服务水平、信息化建设等检测行为纳入诚信评价系统,并实时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应择优选取信用等级良好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检测。对于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主体结构、结构实体检测应选取被监督机构评为“B”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当年的信用被监督机构评为“C”级的检测机构,次年度不得承接政府投资工程的检测业务,不得申报各级先进单位评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的检测机构不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承揽检测业务和进行检测活动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涉及检测能力缺失、及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或报告不得作为建筑工程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质量控制不到位,主要人员不到岗履职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308号)第第五十一条规定, 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记录不良行为、批评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八)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九)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十)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一)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信息的;

(十二)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63号)规定,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记录不良行为、批评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进一步处理。资质认定证书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期间,涉及检测能力缺失、及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或报告不得作为建筑工程验收资料: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或伪造、变造、冒用、租借,以及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未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对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接受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测报告的;

(六)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未经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的;

(七)未按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308号)规定,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记录不良行为、批评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并进行相应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或明知检测机构虚假检测不及时制止、不向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合同、阴阳合同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记录不良行为、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过程不经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或提供虚假样品的,或工程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取样人、见证人与提供的个人证件及信息不符的,以及现场检测前已告知建设(监理)单位,但相关人员拒绝见证检测过程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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